当前位置:首页 > 找政策 > 政策文件 > 内容页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1修订)

来源: 更新时间:2022-01-06 15:04:07 作者:
浏览:

    (1995年10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三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网信、商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推动建立川渝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与重庆市开展联动执法,从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川渝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
  加强与其他省(区、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协助其他省(区、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归集并依法予以公示,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监管体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典型案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指引,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监督。

 

第三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实施了混淆行为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有一定影响,是指标识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联名合作和加盟等关联关系、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条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上门推销、展览、展销、鉴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三)展示商品的销售量、用户评价或者网站点击量、页面浏览量以及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

(四)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二项所称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有奖销售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降低或者提高搜索结果排名;

(五)未经用户许可或者授权,下载、安装、运行、更新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程序正常运行;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通报该机关、单位,同时抄告该机关、单位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商业混淆行为、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实施了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施混淆行为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经营者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