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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雅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更新时间:2022-12-12 16:19:42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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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开区社事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认真落实“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对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和管理服务,促进学校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雅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117


雅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设置应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市、县(区)两级人力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引导和保障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学校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校的设立审批、业务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办学章程。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七条 学校的设立,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域发展布局,同时应具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基本设置标准。

第八条 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举办者可以申请筹设学校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拟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向拟办学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办事服务指南。

申报材料中须包括向同级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名称的材料和制定的学校章程。学校章程应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由市同级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名称实施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及以下职业培训的学校。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由各行政辖区内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名称实施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及以下职业培训的学校。审批结果应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双公示”工作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结果,应同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 市、县(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按照以下程序依法开展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后,审批机关应对材料进行审核。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审批机关组织人员对举办者的申办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对学校的设施设备、教学场地、师资状况等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提出评审意见。必要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开展评审。

(三)决定审批机关依据评审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学校。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须体现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和所在行政区域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含义一致。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相同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学校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批机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

学校遗办学许可证,应当立即公告,并在公告发布30日内到审批机关补办。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终止

第十六条 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负责人)、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等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一)学校举办者变更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后的举办者应符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的条件。

    (二)学校名称变更,应有登记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

(三)学校地址变更或新增,新办学地址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申请增加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的,学校应当具备开设新增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的师资条件和教学设施设备等。

第十七条 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如学校在许可期限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已整改完成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超过3个月未申请延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证。

十八 学校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营利性学校须遵照《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执行。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十九 学校终应当妥善安在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条 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注销、吊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 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以及校长的设置及职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执行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 学校应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三 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学校须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聘用专任教师,除依法约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在合同中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保障等事项做出约定。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所有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 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地址开展培训教学活动。异地开展临时培训教学活动的,须报相关部门备案,且只能使用同一个机构名称,其中,在市内跨县(区)的,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跨市(州)的,须报培训教学实际开展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含教学点)的,须在当地重新申请设立审批。

二十六 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的学生电子档案,完整记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行为表现以及职业技能评价等个人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不得在校内开展网络贷款宣传和办理业务。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并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培训教学活动,保证培训教学质量。

二十九 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管理应当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引入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制,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 市、县(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并对年检结果予以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为不合格。

(一)发现学校开展培训活动未按要求建立相应培训台账或者培训台账存在虚假的;

(二)办学场所建设、师资、管理人员及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达不到学校设置标准的;

(三)财务制度不健全,教学管理混乱,存在违规收费及挪用办学资金等行为的;

(四)学校社会信誉差,被群众投诉、举报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且调查属实的;

(五)安全等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要求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六)一年内未进行正常招生教学活动或不按照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七)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依法进行整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在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培训教学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学校,按规定取消培训资质。

第三十二条 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三十三 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三十四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三十五 本办法由雅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设立、变更、延续、终止等各审批环节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县(区)统一设置行政审批局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学校参照本办法管理。